交通运输部公路局、法制司条法一处:
我会接到《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超限规定》)的通知后,采取通讯和座谈的方式,组织部分会员单位对《超限规定》进行了认真学习和深入讨论。现将我们的意见建议呈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和落到实处
1.《超限规定》对原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原交通部发布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1154号)作了修改与合并,使现有的超限运输管理政策法规更简洁明了, 提高了可操作性,更加规范合理。
2.《超限规定》以下几方面,得到了大件物流企业的拥护:
---实施跨省(区、市)运输的,向起运地管理机构申请,由其统一受理并协调途径各省机构联合审批,且实行网上办理。新法规不仅有效的提高了审批机关的工作效率,而且大大减轻了承运人办证的工作量。同时也让大件物流企业见到了“一证通行”的曙光。
---计重收费应当按正常装载运输车辆的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因为,计重收费过去费率不统一,自由裁量权限大,是造成大件物流成本费用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提出不收取超限检测费,对查扣车辆不收取停车费、保管费,以及检测设备不合格的,监测数据不做执法依据。这表明交通系统自身执法更严谨,更科学,更合理。
---提出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服务,定期对路桥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公众查询状况提供便利。这一条款的提出,宣示了“公路”这一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是为大众服务,为公路使用者服务。使原本“管理”和“使用”对立的双方转变为“和谐”的、“互助”的双方。
二、有关的意见建议
在肯定《超限规定》的同时,仍有一些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对一些不合理的条款应作出进一步修正。为协助做好修订工作,我会征求了会员单位和大件运输企业意见,并作了梳理,现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1.建议提高超限运输车辆的界定标准
建议:第三条第八款“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修改为:“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55000千克。”。
理由:关于车货总质量的规定与《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公交路发2004年455号文严重偏离。与《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汽车及挂车并装轴的最大允许轴荷的最大限值偏差更大。如:现有6轴车可达车货总质量55吨,新规定只允许到49吨,每辆车少装载6吨,按现在每部车装载35吨计算,只能到29吨。减少近20 %,对物流成本的影响巨大。公路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承载能力却减少20 %,导致公路承载通行能力不增反减的倒退局面。因此,建议继续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公交路发2004年455号文中的“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55000千克。”视为超限运输车辆。
2.建议向起运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超限运输申请即可
建议:(一)第九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第九条第二款“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第九条第三款“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理由:随着跨省大件运输并联许可试点工作的推进,在互联网+环境下,超限运输全国联网即可实现,今后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均在网上申报,纸质书面申报亦可与网络同步。因此,无论是跨省,还是跨市、跨区,均要求向起运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即可。
3.建议解决超限运输车辆合法上路的问题
建议:第十一条最后增加一款“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车辆行驶证或临时行驶车牌号。”
理由:超限运输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中第四款“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的要求,超限运输车辆属于特型机动车范畴。因此,具备申办临时行驶车牌号的条件与法律依据。
4.顺序调整
建议:第十二条“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视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这一条款,建议提至第四条作为第四款。
理由:调整后,更符合条款表达与理解。
5.建议放宽车货总质量通过桥梁的验算条件
建议:(一)第十四条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大件运输车辆行驶一级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通行不低于公路—I级汽车荷载且技术状况评定为一类或二类的桥梁的,原则上不需要对公路设施承载能力进行验算。”修改为:“车货总质量未超过200000千克的大件运输车辆行驶一级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通行不低于公路—I级汽车荷载且技术状况评定为一类或二类的桥梁的,原则上不需要对公路设施承载能力进行验算。”。
理由: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乃至几百吨,甚至上千吨运输车辆已经成为常态,如果对其自重达45吨左右,质量在55吨以上的车辆通过桥梁进行验算,这个工作量将会使公路管理部门、设计单位以及运输企业投入无法估量的人力物力。现在公路、桥梁的设计施工质量都有提高。因此,在满足轴荷规定前提下,车货总质量未超过200吨的超限运输车辆,原则不需要对公路设施承载能力进行验算较为合理。总之,规定对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不低于公路—I级汽车荷载且技术状况评定为一类或二类的桥梁的,对公路设施承载能力进行验算显得有些保守
6.建议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公路设施图纸等验算资料
第十四条“负责公路设施养护管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修改为:“负责公路设施养护管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公路设施图纸等验算资料。”
理由:验算过程中,公路设施的原始数据非常重要,非公路管理机构(企业)外的单位很难获取。因此,公路设施的验算所需资料,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公路设施图纸等资料。
7.建议缩短行政许可期限
建议:(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当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当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三)第十七条第三款“…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当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四)第十八条“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修改为:“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当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五)第十八条“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修改为:“属于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公路管理机构反馈。”。
理由:大件运输大都是为国家大中型项目建设服务的,许多工程工期都是非常紧凑的,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运到,将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又如许多运输项目招标和运输都非常连贯,因超限运输许可办理时间过长,耽误建设工期遭受高额罚款,严重的与其解除运输合同。在当下的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信息技术手段已经为行政审批插上提质增效的翅膀,加速超限运输许可审批势在必行。
8.建议提高驱动轴的轴荷
建议:第十九条第二款“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修改为:“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驱动轴除外);”。
理由:超限运输车辆一般采取全挂车组形式,为增强牵引车驱动轮对地面的磨擦力,更好地发挥牵引车的功率,特别是超限车辆爬坡的安全性和非铺装路面的通过性,常用的方式是在驱动轴上增加配重。现行牵引车驱动轴标准配置一般是(一线一轴4轮胎)载荷16000千克,牵引车的轮胎远远大于轴线平板车(最小是1200—24)每轮胎4000千克。6×6驱动10轮胎总质量40000千克,8×8驱动12轮胎总质量48000千克。因此,驱动轴的载荷一般要略高于其他轴线的轴荷。
9.建议考虑超限检测设备误差
建议: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进行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修改为“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车货总质量3%的,进行警告;超过车货总质量3%的,每超3%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理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测设备不准确现象普遍存在,检测数值与车货实际总质量有误差。因此,考虑到地磅的误差,总重超过车货总质量的3%,再罚款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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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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